金诺法谈|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与处置(附催缴书与失权通知)
2022-05-121149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规范股东出资核查义务的内容,即草案第四十六条。
根据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需履行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核查出现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明显过低的,公司需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以要求股东如约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金诺律师提示,公司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应关注如下方面:
1.作为草案新增内容,公司在完成设立后应严格按照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核查股东是否如约出资,此为法定义务。未能履行核查义务对公司合规经营、股东出资责任认定及未来债权人权利保护等都可能产生影响。
2.出资义务之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是否存在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其二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人的出资是否按期和足额;其三非货币出资是否足值,即股东出资时作为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其真实价值与其代表出资的金额是否相匹配,如果存在明显差额,则可以认定为出资不足值。
3.如存在上述核查问题,公司应当依法向该股东发出催缴书,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催缴书应载明的主要内容——宽限期,宽限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金诺律师提示,在催缴书中还应明确以下内容,股东名称、股东的出资义务及依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风险等。为此,金诺律师制作了催缴书模板,以供读者参阅。
事实上,出资是股东权利的来源,是股东需履行的最基础的义务。股东如不能如约出资,将对公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对其他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造成损害。因此,在给予宽限期后,股东仍不能履约出资的,需对股东进行“除名”。此时,公司应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明确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为此,金诺律师制作了失权通知模板,以供读者参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均明确,股东被“除名”后,需完成未出资部分股权的转让程序或者减资程序,以满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事实上,股东被“除名”后,该股东的认缴出资将出于空洞状态,需尽快完成该部分股权的转让,以补足出资,维持公司经营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等,如果实在无法寻找到新股东或者既有股东不愿意受让股权,则需要尽早完成减资程序。
金诺律师认为,针对股东出资义务,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一个相对清晰的核查处置程序,按照此程序完成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处置,可以满足合规性要求。该程序由以下步骤组成:步骤一:启动股东出资义务核查;步骤二:核查出现股东出资问题;步骤三:发送催缴书;步骤四:宽限期内静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步骤五:股东仍未出资,发送失权通知;步骤六:完成后续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在此特别提示步骤六中新的股权受让方,如受让股权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未来受让后需完成实缴出资,此为受让人需要重点关注的义务;同理,作为转让方,既然存在违约出资问题,需跟受让方明确其出资违约情况,明确受让方未来的实缴出资责任,以免引起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