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谈法 | 劳动者违纪早退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2022-07-07516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4日,第三人程某向被告烟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程某是原告兴华公司的粉刷工,于2017年7月6日18时许,在下班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7月6日18时许,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程某死亡,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及理由,限其20日内举证。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程某当日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日下午18点前,程某在未给公司打招呼、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擅自脱岗,与上下班没有关系,与公司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4日,被告烟台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2017年7月6日18时许,程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莱州市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程某2017年7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死亡】。”原告不服,向被告烟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烟台人社局以“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程序存在问题”为由,于2018年2月2日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被告烟台人社局于同年2月8日对原告职工程某、董某、刘某等8人进行调查,众人称,2017年7月6日下午4、5点钟开始下雨,工地负责人董某不在工地,至下班时间也未回到工地,约在6点左右,当时工地停下不干活了,程某说现在雨小点了他没拿雨衣想早点回家,当时工友们在穿雨衣或是收拾东西,结果程某不到下班时间就走了,工友们下班回家途中发现程某在路宿村供电所那里出车祸了,车祸地点是在回家的路上;被告烟台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A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程某于2017年7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烟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烟台市政府分别向原告和被告烟台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审查,于同年6月22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8〕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烟台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认为】
本案中,程某虽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基于下雨工地停工、负责人不在工地、离下班时间仅有约半小时的情况下,程某提前下班的情形应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程某有无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是否违反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其下班回家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程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程某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鲁0683行初74号】
【案件分析】
1、员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如何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劳动者违纪早退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归责原则,是对用人单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害员工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员工如果发生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或视同工伤情形,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1]规定的被排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受伤员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公司不可以以员工存在过错为由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