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民法典》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2022-07-141625一 夫妻共同财产 vs 个人财产
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是走进婚姻以及离开婚姻都会关注的焦点。
《民法典》中关于此部分的规定,大体上遵循了此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获得报酬的方式愈加多样,家庭投资的形式也日趋多元化,因此《民法典》在《婚姻法》主要关注工资、生产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的基础上,新增加了“劳务报酬、投资收益”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现实生活中:1、劳务报酬,不再局限于固定工作而获取的报酬,获取报酬的形式更加多样。2、投资收益,不仅包括通过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例如购买股票、基金等;也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的收益,如公司股权(见后文案例2)。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从《婚姻法》到《民法典》基本上是一致的。除前所述,《民法典》同时赋予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如此便可排除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为了便于直观,笔者整理归纳了表格如下:
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五)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六)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七)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七)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八)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 法条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 以案说法
案例一
案件名称: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二
案件名称:斯某与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5民初48号
裁判摘要:
上述两家公司虽成立于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被告在2010年3月1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女方自愿放弃一切资产,后原、被告登记复婚,所以被告白某在玉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玉河建筑公司的股权份额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对位于成都市的一套房产进行了分割,未对被告白某个人所有的玉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玉河建筑公司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进行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某系玉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玉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某所持有的玉和房地产开发公司72.72%股份和玉河建筑公司63.51%股份在其与原告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属于被告白某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动、管理产生,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
案件名称: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裁判摘要:
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