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相关问题分析(公司篇)——电子签名表现形式
2022-08-04974电 子 签 名
近年来,由于电子技术、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发展,电子签名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电子签名的纠纷也呈现快速增长趋势。通过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裁判文书库中搜索“电子签名”、“电子章”的关键词结果1,得出下列结果:
因此,对于电子签名相关问题的理论、实践分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法院公布的裁判案例为基础,对公司使用电子签名过程中所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汇总与分析。
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2。 本质上来说,电子签名是一种电子数据。在实践中,公司使用的印章式电子签名又被称为“电子印章”、“电子签章”、“电子公章”(由于本文含有大量判决书原文,故未统一具体名词,文中所称“电子印章”、“电子签章”、“电子公章”、“电子签名”均为同一意义)。在理解、使用电子签名、尤其是将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时,需要首先理解何为其“书面形式”,以及何为其“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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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数据截至2022年7月27日16时10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
一、电子签名的书面形式
由于电子签名的本质是其所蕴含的电子数据,故其书面形式除需满足传统意义上“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外,还需要能够“随时调取查用数据电文”。3
以《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7号为例:瑞斯特公司将其通过电子邮箱接收的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加盖有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作为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并向法院提交。但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该《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均为纸质文件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公章后扫描形成的电子文档,中燃上海公司的签章不属于电子签章。瑞斯特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仅为证据保全的一种形式,不足以反映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前述证据无法体现中燃上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瑞斯特公司没有慎重确认收到的电子邮件扫描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瑞斯特公司在行为时系善意无过失。
在本案中,瑞斯特公司将电子邮件中的扫描件作为电子签名的适当书面形式,从而进行保全并作为证据提交,实际上案涉电子签名虽以电子的方式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其中却并没有包含电子签名应有的、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同时,核实电子签名的适当形式,也被视为接收方应尽义务,而瑞斯特公司因为错误理解了电子签名书面形式、未尽合理审查,不仅被否认了相关证据的效力,同时也被否定了其自身“善意”。可见,在实践中即使以电子方式收到含有签名、印章样式的文件,也应当首先核实该书面有形签名的数据电文有效性(目前主要通过由相关认证机构颁布认证电子证书的方式核实,如下图所示),以免因误认而造成电子签名效力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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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子签名法》第四条
二、电子签名的原件
电子签名在作为证据提交时,理论上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五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而《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在《磐石乃鑫甲有限公司、姬秦安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950号之一中,磐石公司在起诉时提交《认股权证协议》(电子签章)为依据,但并未提供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并进行了公证认证,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电子签章有关证据,故以此为由驳回了磐石公司的起诉。
虽然未提交证据原件并不意味着所涉事实必然不被法院认可,法官仍可以通过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做综合判断从而认定事实,如本案最终在二审中以“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为由裁定一审法院受理进行实体审查。但如无法提供适当的证据原件,无疑会增加审理难度、降低法院对己方证据的采信度、也增加了己方主张遭到否定的风险。因此,正确认识电子签名的原件形式,完整、适当的保存、提取电子签名原件,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