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浅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之(一)——“当事人相同”的界定标准及适用范围
2022-08-265824我国的诉讼制度在多年的实践中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重复诉讼是诉讼中所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未对其进行规制,而是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认定重复起诉“三要素”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一条件进行学理基本性分析,试图厘清民事程序中重复诉讼制度的适用规则,望能对司法实践中重复诉讼标准边界认定提供参考价值与意义。
一、司法解释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司法案例
1. 基本案情[1]
2017年,瑞银公司与被告金帆公司、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瑞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金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二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瑞银公司以旅游公司为被告、金帆公司为第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瑞银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2. 法院认定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2021年后诉与2017年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均是瑞银公司、金帆公司和旅游公司,仅金帆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虽然金帆公司在前诉中的地位是被告,在本案(后诉)中的地位是第三人,但是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没有发生变化。
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制定的背景及判断标准
1. 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源自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起源于古罗马,以“诉讼消耗”为理论基础,指对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争议事项作出终局裁决,法院不能对同一事项再次受理。[2]诉讼是动态的过程,行使诉权会导致诉权消耗,一旦基于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裁判,该诉权就已被消耗,再度诉讼则无诉权根据。[3]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是各国诉讼程序中一项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在诉讼系属中,相同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后诉;判决确定后,相同当事人不得对相同诉讼对象再次诉争。[4]
我国虽不是大陆法系国家,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具有普遍适用的空间。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界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需从主观主体同一性和客观诉讼对象同一性两方面考量,笔者在下文将会对认定重复起诉条件中“当事人相同”这一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2. 诉讼状态下及诉讼终结后禁止重复诉讼
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致原告诉讼请求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起诉使得法院对诉讼案件进行审理的事实状态称之为“诉讼系属”[5],是自原告起诉时到诉讼终结整个诉讼过程的概括。诉讼系属系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标的理论的重要规则,在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将首次向被告送达诉状认定为原被告和法院三方形成诉讼系属关系的条件[6],对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未系属[7];在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是否存在诉讼系属关系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如无法形成有效诉讼系属关系,法院有权不予受理。
诉讼系属关系因提起诉讼而产生,因判决生效、调解或和解协议生效、当事人撤诉而消灭,诉讼系属终结意味着法院对涉案案件审理程序的终结。诉讼案件一旦形成诉讼系属,最主要的法律效果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这一理论在日本学界称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8],我国台湾学者称之为“禁止重复诉讼原则”[9],不论采取学理上的何种称谓,其重复起诉的实质内涵均被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制。
以诉讼系属为基础认定重复起诉存在两种基本形态:诉讼系属关系状态持续期间(即诉讼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出同一诉讼请求;诉讼系属终结后,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禁止当事人提起后诉。既判力源自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功能,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系对私人民事权利进行公力救济,裁判结果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同一纠纷经终审后一般不允许再争议[10],因此对于后诉而言,法院没有承认其适法的必要。我国立法中对于已决事实具有相对效力的主要考量在于:(1)前诉案件和后诉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与客观真实相一致;(2)司法权威性要求对裁判绝对遵从,非经严格的再审程序,对于同一事实不得在不同案件中作出不同的认定。[11]
既判力的作用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五)项,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实务中通常将上述条款理解为“一事不再理”,该原则应包括对重复诉讼的规制,对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关系的同一案件,后诉法院亦不得审理。[12]
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既判力、防止矛盾裁判、减轻当事人诉累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重复诉讼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被禁止。禁止重复诉讼,不仅作为规范而存在,该原则也具有评价规范的性质,其中涉及到“诉讼效率”“程序正义”“程序利益[13]”等理念的价值考量。
四、认定“当事人相同”的不同情形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指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诉讼要求法院裁判的人及相对人,广义上不仅包括原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1)基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是行使诉讼实施权、拥有实体法上权利的权益归属主体,不必然要求前诉与后诉的诉讼主体角色和称谓完全一致。例如,在前诉中A是原告,B和C是共同被告,在后诉中A是原告,C是被告,B是第三人,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属于当事人相同;前诉的被告在后诉中作为原告,前诉的原告作为后诉的被告,均应属于当事人相同的范畴。
(2)一般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活动实施者须与被告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必须依法享有实体上权益并承担义务[14],但在民事诉讼场域下,诉讼担当理论突破了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权利义务主体,通过法律规定或授权等方式参与到实体法律关系中,以当事人身份主张权利享有者的权益。诉讼担当人权利在理论上称之为“法定的纠纷管理权”[15],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诉讼担当作为学理概念代入民事诉讼程序中,其制度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即在于赋予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被担当人的利益格局[16],其诉讼效果及于被担当人,被担当人不能提起后诉。
(3)第三人参与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诉讼,具有当事人地位,应受“重复诉讼”所规制,前诉经审理后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后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在司法实务中独立诉讼,视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制约,独立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后诉属于重复起诉认定中的“当事人相同”。
(4)认定当事人相同的主体应当包括继受主体。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通过权利义务的主体转移、继受等方式承受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例如自然人死亡后继受主体、法人合并分立后的继受主体,均应属于重复诉讼中“当事人相同”范畴。
因此,前诉与后诉主体的同一性作为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条件之一,在特定情境下,因受裁判既判力影响,“当事人同一性”范围应扩大到既判力主观范围所涉及主体,包括诉讼参加人、诉讼担当主体、承继人主体、具有实体诉权权益的适格当事人主体、既判力所及一般第三人等。
综上,《民诉法解释》247条彰显了我国程序公正的秩序寻求,禁止重复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均涉及诸多问题,尤其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判断,更需透视“重复诉讼三要素”本质,以学理领域探讨和实务裁判为主线,将主体界定、诉讼标的识别、诉讼请求甄别具体到个案语境下分析考量,为“重复诉讼”运行机制提供主要支撑,进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好保护诉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本案涉及相关裁决:(2017)云06民初20号、(2018)云民终8号、(2018)最高法民申5046号、(2021)云民终496号、(2022) 最高法民申57号。
[2] 邓辉辉:《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3] 【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中村民事诉讼理论精要》,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2009年版,第178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518页。
[5]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第713页。
[6] 《民事诉讼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261页。
[7]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8]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102-105页。
[9] 胡萌:《诉讼法中禁止反言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112-114页。
[10] 蔡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鼎新逻辑》,法律出版社2021年10月第1版,第79页。
[11] 张晓华、龚倩:《既判事实预决力问题研究》,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5期。
[12] 张卫平:《民事诉讼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146页。
[13] 许尚豪:《程序利益论:民事诉讼程序运转的逻辑基础及社会动力》,法律出版社,2020年8月,第20-54页。
[14] 黄忠顺:《再论诉讼实施权的基本界定》,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
[15] 张卫平:《民事诉讼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139页。
[16] 《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之《法治语境下行政诉讼担当的学理框架分析》,2020年第4辑,总第18辑,戴红兵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