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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浅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之(二)——“诉讼标的相同“的界定标准及适用范围

2022-09-133022

我国的诉讼制度在多年的实践中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重复诉讼是诉讼中所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未对重复诉讼问题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下称“《民诉法解释》”)的出台虽然明确规定了重复诉讼的认定条件,弥补了立法对于重复起诉规制的空白,但在实务中对于重复起诉中“相同”条件的判定标准及适用边界仍待进一步研究。

本文针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结合法院案例,通过对重复起诉“三要素”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这一条件进行学理基本性的分析,试图厘清民事程序中重复诉讼制度的适用规则,以期为解决民事诉讼场域下的重复诉讼实务问题提供可行性路径。

 



 一、司法解释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司法案例

1. 基本案情1

2017年,瑞银公司与被告金帆公司、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银公司(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金帆公司(承包方)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二旅游公司(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依次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最高院作出再审裁定。2021年,瑞银公司以旅游公司为被告、金帆公司为第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瑞银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2. 法院认定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21年后诉(即本案)与2017年前诉构成重复起诉,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实质上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判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就表面而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代位权关系,前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关系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旅游公司和金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金帆公司和瑞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并且,前后两诉均是因为基础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诉讼标的都是基于该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分别在前诉中得到处理。瑞银公司提起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关系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以新的理由进行诉讼,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

 

三、认定诉讼标的相同的考量因素

诉讼标的作为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诉的核心要素,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以诉讼标的为基础进行。诉讼标的在确定诉讼系属和既判力范围具有标志性作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体现了诉讼标的的识别,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考察关键所在就是前诉与后诉在客体(即诉讼标的)上的同一性。

诉讼标的作为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在实务和理论上更有意义2,识别诉讼标的前提需理解诉讼标的的内涵,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对于诉讼标的理论存在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多种学说观点,不同的学说理论对于诉讼标的的识别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决定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作用范围3。笔者在下文将介绍实务中“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这两种主要的理论观点。

(1)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一个案件中如果有多个法律关系,则相应存在多个诉讼标的。一般情况下,一个法律关系对应一个诉讼标的,但是在实践中会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而依据“实体法说”所得出的结论可能将会有偏差。例如在侵权行为事实中,往往会存在基于损害行为请求权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和基于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产权债务关系,此时就会在一个案件中产生两个诉讼标的,很明显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逻辑。

(2)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按照该学说理论,识别诉讼标的以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为依据而不是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存在多个请求权的情况下认定为该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新诉讼法说”虽然可以释明上述“实体法说”中的“请求权竞合”情形,但其明显的缺陷即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体法上的关联。

在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39号4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不受节制,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国家诉讼资源的合理使用。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不仅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亦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故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重复起诉。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实务中,法院对于诉讼标的识别更倾向于“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来界定诉讼标的。但是如果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并不能解决滥用诉权重复起诉的问题,例如对同一物品提出交付请求,前诉以所有权为诉讼理由,而后诉以占有为诉讼理由,这样就会构成不同的案件,但事实上仍是同一案件5,由此就会产生“实体法说”情形下产生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前诉与后诉分别以各自竞合的请求权提起诉讼,依据实体法律关系来看,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这样的认定明显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违背,因此从民事诉讼的实际现状考量,对于诉讼标的界定则需根据诉的不同类别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加以甄别分析处理。我国民事诉讼中将诉主要划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三大基本类型。

(1)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不仅要考虑其法律关系,更要关键考量产生给付义务的具体事实,进而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在给付之诉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如果忽略发生给付请求的事实而只单纯依据法律关系,可能会导致重复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影响诉讼同一性。

在本文开篇案例中,最高法院对于重复起诉的判定则是依据诉讼请求背后的事实关系,而非只看法律关系笼统确定。该案例中,前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诉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代位权关系,法院认为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实质上都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前后两诉均是因为基础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诉讼标的都是基于该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法院认定前诉与后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前诉与后诉在诉的类型中属于给付之诉,前诉和后诉发生给付请求的具体时间和行为本质上是由最初的工程价款的给付所致,故前诉与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2)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向法院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民事诉讼学理界通说认为不能对事实进行确认,事实并不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6;变更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亦称之为“形成之诉”。

一方面,确认之诉(包括积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均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在实务中一般不会涉及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所以界定其诉讼标的可以采取“实体法说”理论,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只要前诉与后诉请求确认的法律关系相同就构成“重复起诉”。另一方面,类型不同的前诉与后诉存在包含关系,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例如前诉为给付之诉,后诉为确认之诉,根据事实基础,若给付之诉能包含确认之诉,则后诉与前诉属于重复诉讼。如果后诉为消极确认之诉,事实上构成了先前给付之诉的反诉,当事人应当在先前诉讼中提出,如果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而没有提出,不应再受理当事人单独提出的消极确认之诉。7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科学界定《民诉法解释》247条“重复诉讼”规定的“诉讼标的”,需在确定诉的不同类型的前提下,深刻理解据以诉请的实体法律关系来认定,规避因请求权竞合下重复诉讼的情形。

综上,禁止重复诉讼是各国立法的一致态度,虽然我国却没有将这一问题置于立法中去规制,但《民诉法解释》247条彰显了我国程序公正的秩序寻求。禁止重复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均涉及诸多问题,尤其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判断,更需透视重复诉讼“三要素”本质,以学理领域探讨和实务裁判为主线,将主体界定、诉讼标的识别、诉讼请求甄别具体到个案语境下分析考量,为“重复诉讼”运行机制提供主要支撑,进而更好保护诉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本案涉及相关裁决案号:(2017)云06民初20号、(2018)云民终8号、(2018)最高法民申5046号、(2021)云民终496号、(2022)最高法民申57号。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5版,第305页。

3.《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520页。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总第32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2011)宿城商初字第0493号。

5.胡萌:《诉讼法中禁止反言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183页。

6.刘哲玮:《诉的基础理论与案例研习》,法律出版社 2011年7月,第14页。

7.胡萌:《诉讼法中禁止反言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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