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保单强制执行问题梳理(二)
2022-09-131095哪类保单可以被强制执行?
财产险顾名思义是为财产投保,因投保标的具有财产性和可执行性,也因财产险多为消费险,所以财产险保单并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并不在讨论的范围。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能否强制执行的保单,均为人身保险的保单。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单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投资理财方式的一种。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为重要的是,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费也不同于保险金,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
所以,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以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因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以上观点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35号王瑞凤、王学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予以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丁转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中也有论述。
但人身保险种类繁多,哪类保单可以被强制执行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人身保险其中既包括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具有人身保障功
能的传统型保险,例如重大疾病险;也包括分红型、投资型的人寿保险。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的保单不宜被强制执行,理由是该类人身保险被强制执行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为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只有储蓄型或者投资型的保险才可以被强制执行。
但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民事执行应体现和保障生存权,但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可能还会存在第三人,都是执行中的基本主体,应享有平等权。主要体现在:债权人有权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其实现过程中若遇到障碍,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最终实现。债务人享有基本的生存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所以,法律一直在寻求平衡,使得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均能享有人权和平等权。若如前述观点所认为的,为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而一律不能执行以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的人身保险,反而破坏了这种平衡,过分强调债务人的生存权,而忽略了债权人的权益。需要强调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并非申请执行人都是“优势方”,被执行人都是“劣势方”,所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平等对待所有的民事执行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就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指出要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重要意义,执行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以保单的功能或者性质来区分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的规定来进行衡量,对债务人生存权的保护应以满足其基本生活保障为限,若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保单性质将执行豁免的财产在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以上加以扩展的话,将十分明显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