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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浅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之(三)——“诉讼请求相同“的界定标准及适用范围

2022-09-193731

前 言 

我国的诉讼制度在多年的实践中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重复诉讼是诉讼中所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未对重复诉讼问题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下称“《民诉法解释》”)的出台虽然明确规定了重复诉讼的认定条件,弥补了立法对于重复起诉规制的空白,但在实务中对于重复起诉中“相同”条件的判定标准及适用边界仍待进一步研究。

本文针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结合法院案例,通过对重复起诉认定中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这一条件进行学理基本性的分析,试图厘清民事程序中重复诉讼制度的适用规则,望能对司法实践中重复诉讼标准边界认定提供参考价值与意义。



一、司法解释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司法案例

1. 基本案情1

2017年,瑞银公司与被告金帆公司、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银公司(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金帆公司(承包方)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二旅游公司(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依次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最高院作出再审裁定。2021年,瑞银公司以旅游公司为被告、金帆公司为第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瑞银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2. 法院认定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21年后诉(即本案)与2017年前诉构成重复起诉,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瑞银公司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金帆公司支付瑞银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判决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前诉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旅游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瑞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瑞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旅游公司向瑞银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利息”。后诉请求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并且已经被判决驳回,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前诉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瑞银公司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三、认定“诉讼请求相同”的考量因素

诉讼请求指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对被告的实体权利主张,并要求法院承认其权益请求。《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在第247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的请求。2

依据诉讼请求不同性质,诉讼请求分为给付请求、确认请求以及形成请求三大类别,不同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内容不同,诉讼请求的划分进而决定了诉的不同类别。在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中主要包括诉讼请求类、诉讼请求项和诉讼请求目三部分内容3,请求项体现不同的救济目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请求目为请求项下的具体名目。以侵权责任纠纷为例:自然人A向法院请求自然人B赔偿损失,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该案诉讼请求类为给付请求,请求项为赔偿损失请求,请求目则是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核心内涵,具体的诉讼请求内容对于识别诉讼标的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将“同一请求”解释为“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该解释并未有具体说明“同一请求”如何界定的问题。此外,通过上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标的理论和诉讼请求类别内容的分析,无法涵盖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具体到个案,法院在审理判断重复起诉中主要分析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案例4,法院认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在(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案例5中,法院认为判断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我们看来下面的案例: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审理期间,B向另一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诉讼请求理论,该案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类别不一致,且前诉尚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的事实,该案从形式上来看不属于重复起诉范畴,由此得出的结论未能深度体现“一事不再理”中“一事”“一诉”的涵义,与民事诉讼原则不符。那么如何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将上述情形纳入到“重复诉讼”的认定范畴中,则需要对诉讼请求中的“诉”的内涵及外延进行进一步探讨,此时我们可以引入“诉的合并”理论,以契合实务中的需求。《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于诉讼请求相同的判定应当包括“诉的合并”事项,前诉与后诉在诉讼请求类、诉讼请求项和诉讼请求目存在重合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分案处理。当事人未将所诉合并而另诉,应当被“重复诉讼”所规制。

诉的合并是将若干个存在一定联系(包括诉讼主体联系或诉讼客体联系)的诉讼请求之诉合并在同一民事诉讼程序(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审判行为,其意义在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其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同主体之间若干诉讼请求的合并、普通共同诉讼中若干诉讼请求的合并以及反诉与本诉的合并。6以上文案例分析:A请求B继续履行合同,B向另一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前诉与后诉均在一个“合同效力”法律关系之下,后诉实质上被包含于前诉之中,故后诉构成“重复起诉”,B的行为视为反诉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其另诉的行为应当予以限制。

因此,在单一之诉中,对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判断较为简单,但在合并之诉情形下,则需厘清多个诉请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从诉讼请求类、诉讼请求项和诉讼请求目内容方面进行分析,甄别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使《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在界定“重复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真正作用。

综上,禁止重复诉讼是各国立法的一致态度,虽然我国却没有将这一问题置于立法中去规制,但《民诉法解释》247条彰显了我国程序公正的秩序寻求。禁止重复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均涉及诸多问题,尤其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判断,更需透视“重复诉讼”本质,以学理领域探讨和实务裁判为主线,将主体界定、诉讼标的识别、诉讼请求甄别具体到个案语境下分析,为“重复诉讼”运行机制提供主要支撑,进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累。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本案所涉及相关裁决案号:(2017)云06民初20号、(2018)云民终8号、(2018)最高法民申5046号、(2021)云民终496号、(2022)最高法民申57号。

[2]《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521页。

[3] 闫庆霞:《民事诉讼请求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9月,第32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5] 相关案例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82号《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60号民事判决、(2019)鲁1626民初4561号裁定、(2019)鲁1626民初4561号判决、(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5号裁定。

[6]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202-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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