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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详尽梳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篇)

2022-09-19905

《民法典》第807条再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的地位,其中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护施工企业及施工人员的重要权利,而形成的各种实务问题仍是建设工程案件重要焦点问题之一。为此,本文即试图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院意见的角度,细致梳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的各个具体问题,以便利广大企业主、法律从业人员善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维护自身权利。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渊源

《合同法》(1999)第286条首先规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随后,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200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2004施工合同解释”》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文件共同构成了早期法律实务中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要规定。在此基础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自身的审判实际,陆续以会议纪要、审理指南、指导意见等方式出台了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多个司法文件,其中多有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的规定,以上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共同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范围、主体、期限等问题提供了值得参考和遵照的标准。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认定,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貌似承包人应为权利主体并不存在争议。但在实务中,因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参与主体众多,而对于承包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往往是各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可能由此出现的各类借用资质施工人、分包人、转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等等主体是否均可被认定为承包人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有必要予以厘清。

1.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此处的发包人应当是第一手发包人,即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

2.对于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曾指出,此时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江苏省高院201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杭州市中院2010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均体现了此种观点。

但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目前越来越多的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满足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下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例如江苏高院在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江苏高院解答”)、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简称“浙江民一庭解答”)、天津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简称“天津高院审委会纪要”)均持此类观点。

3.建设工程中的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但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除外。除此之外,天津高院还特别规定工程为家庭居家装饰装修的作为除外特殊情形。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都包括哪些费用,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其中各地高院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规定也不尽相同,现梳理如下供大家实务中参考:

(一)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而常用的工程价款组成范围的规定一般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而通过上述文件基本可以认为工程造价涉及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均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对此范围显然早已超过2002年《优先受偿权批复》中建设工程价款仅限于实际支出费用的范围。

2.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工程施工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3. 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的法院认为如果该两项保证金系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扣留,则应当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如属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另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则对于该两项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二)不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1. 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针对利息问题需要指出,广东高院2017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简称“广东高院解答”)、《天津高院审委会纪要》均认为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入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3. 建设工程因使用、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不得行使优先权。广东高院在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广东高院指导意见”)即持此观点。

4.值得注意的是,四川高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简称“四川高院解答”)中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属于为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以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或军事建筑、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等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就折价或拍卖款项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在2004年发布的《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亦有此类规定,对于上述特殊工程在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目前尚属于个别地方意见,但仍需读者在实务案例中予以注意。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位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而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外法律还规定了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多项优先权利。因此,当建设工程本身存在多项优先权并存时,应当首先厘清多项权利并存时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的清偿顺序。

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在该《优先受偿权批复》被废止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广东高院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前,建设工程已办理抵押登记或已出售、预售,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合同法已经实施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的抵押权将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种意见虽属于广东省当地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对于与此情形相同的极个别案例可作为对抗意见予以参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行使期限,能否放弃、限制或转让,行使方式……(敬待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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