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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保单强制执行问题梳理(四)

2022-09-23938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但保单被强制执行,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被关注,那就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及程序,尤其是在投保人未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该如何构建,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五、保单强制执行的程序?

目前对于保单强制执行的程序,浙江高院、江苏高院进行了非常有益的尝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六、保险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价值,并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被执行财产性权益的价值为依合同约定应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被执行保险合同有质押借款或贷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从被执行财产性权益中扣除借款或贷款的本息优先受偿。

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对人民法院冻结、处置人身保险产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其实,最高院早在2010年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已经关注到了保单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四十九条曾规定:“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法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里未能保留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9页)。 


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目前执行保单的程序一般为:

1.当投保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2.执行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应当向保险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保单,通知保险人止付。

3.同时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给予一定的期限,期限内投保人可以自行申请退保,偿还债务;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通知后,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后,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程序终结,法院不再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或利害关系人经投保人同意,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金额后,变更为新的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程序终结,法院不再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4.若期限届满,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解除保险合同,相关利害关系人又未代替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5.投保人、保险人对于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就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随着物质文明的飞速发展,理财方式更加多样,为了顺应时代潮流,我国一直在不断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力求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权益,但与此同时,也在不断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笔者通过《保单强制执行问题梳理》系列文章,对保单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浅显的探讨,希望对各位读者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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