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配偶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探析
2022-09-23807股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经济活动,其中一种股权转让行为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此种股权转让行为既涉及到公司法的规定,也和婚姻家庭紧密相关。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不仅具有财产性,同时也因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而使其具备身份性。在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股权时,常常会被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从而使得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被大家所关注。
一、针对上述问题,目前许多观点都是通过分析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论证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对此现行的司法裁判存在以下观点
观点一: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者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无须配偶同意。
案例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4民终840号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故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本身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也并无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
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70号确认合同无效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现规定于《民法典》婚姻编,下同)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据此,法律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未规定带来收益的股权本身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其各项权能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同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观点二: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行为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则无需配偶同意,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川民提字第357号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认为:何某和邱某于1988年结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至于对前述条文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受让方陈某是否有理由相信邱某享有出让权来予以认定。本院及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从2001年8月何某成为鑫业公司股东时起,至2004年10月9日期间,鑫业公司经历了增资扩股、注销润滑经营部、修建加油站以及用鑫业公司财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等多项重大事项。对此,何某作为鑫业公司股东,其应参加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应行使的重大事项决策权等有关股东的权利义务,均由其丈夫邱某代为实施。本案一审、二审至再审,何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出席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行为有效。
观点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该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2401号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文有与李心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宝仓物流公司成立于2006年,系在李心与徐文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徐文有及徐振富主张涉案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并提供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证明涉案股权出资来源,但是徐文有及徐振富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资金流向并不清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现徐文有在未征得李心同意的前提下处分涉案股权,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徐文有未取得李心同意情况下处分涉案股权,则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李心是否追认以及徐振富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李心不仅未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提出徐文有与徐振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股权对价不合理等主张;且涉案股权受让人徐振富系徐文有父亲,其没有理由不知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徐文有与李心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再通过徐振富之妻董桂申曾于受让股权前,就登记在李心名下证券账户中的资产向李心主张过权利,也可以看出其知晓李心与徐文有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其对李心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李心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且未支付对价,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转让行为无效。
二、律师建议
1.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夫妻能否共同共有股权,而非简单的归纳为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旦出资款转变为股权形态之后,股权就不仅仅具备财产属性,还具有了专属于股东本人的身份权、表决权、公司管理权、处分权等专属性。其次,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如果认可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出现因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带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等问题,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最后,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只能够登记在单个主体名下。笔者认为,基于股权所享有的股东身份只能由单独主体享有,如果说股权交易的相对人需要极尽所能去审查股东背后的婚姻关系状况,那必然会给商事交易带来阻碍,而且也会极大的削弱工商登记中股东名册的效力,使得股东登记形同虚设。
2.判断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还需要综合考量案件的其他因素,而且在涉及到是属于婚姻家庭案件还是公司类案件时所应当关注的重点也应该有所差异。在公司类案件中,笔者认为更应该关注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受让人是否基于善意和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进行股权受让。而如果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则更多的应当从配偶权利保护的角度进行考量,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而与配偶一方进行恶意串通,转让家庭资产。
3.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