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民事诉讼领域下“共同诉讼”——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的情形及相关规定(上篇)
2022-10-136937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x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对于共同诉讼主体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此外,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亦存在多个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一般为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也可以列为被告,但原告具有选择请求权,原告可以放弃对连带责任人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或追加被告。
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案例,梳理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共同被告的类型,以期能更为具体宏观的体现诉讼中共同诉讼主体的情形。考虑到整体篇幅与内容,笔者分为上中下三篇对共同被告情形进行整理。
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的有关情形列举
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情形详析(上)
1/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实务要点: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作为共同被告。最常见的挂靠行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即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三星公司出借资质给朱浩新,原审因此根据肖天网与朱浩新的结算,依法判由三星公司对朱浩新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2/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一方面,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进行仲裁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可以将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
案例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436号《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杨纪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济宁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的代缴保险合作协议、济宁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宁波公司为杨鸽缴纳的工伤保险,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杨鸽是济宁公司派遣至新华公司处的员工。虽然济宁公司对杨纪福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杨鸽的签名不予认可,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影响认定杨鸽系济宁公司派遣至新华公司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济宁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济宁公司主张其与杨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合同中杨鸽的签名虽然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影响认定杨鸽系济宁公司派遣到新华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宁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杨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1293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苇湖梁片区管理委员会、田映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苇湖梁管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即肇事司机张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张敏作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苇湖梁管委会作为用工单位,当事人田映冰一审诉讼时仅主张作为用工单位的苇湖梁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八条:“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 38集)《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载:“劳动者与派遗单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被派遣期间,用工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为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名义支付主体,为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3/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实务要点: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本服务合同债务应先由实际经营者张昌亮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而后由登记经营者吕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2月21日,程欢办理会员时,张昌亮已经明确关闭会馆停止经营,吕婧未经张昌亮同意擅自指使店长重新开业经营,收取程欢会员费用,张昌亮不应承担此合同义务,吕婧作为鲸宝贝游泳馆实际经营者,吕婧应承担对程欢退还888元课时费的义务,故该院对程欢要求鲸宝贝游泳馆、张昌亮退还剩余课时费1,57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鲸宝贝游泳馆及吕婧辩称吕婧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违约行为系张昌亮做出的,吕婧未获得实际收益,因此本案的责任应该由本案张昌亮承担一节,该院认为,吕婧其作为鲸宝贝的登记经营者,并未进行注销登记,导致外部消费者基于对公示登记的信赖而进行交易,登记经营者吕婧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实务要点:在诉讼中,如合伙企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承担共同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12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高老庄饭店拖欠原告田丽红工资,有高老庄饭店出具的“2019年高老庄饭店工资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高老庄饭店已注销,被告杜跃峰作为高老庄饭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侯关印、桑云锋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关于“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被告侯关印、桑云锋作为高老庄饭店的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履行支付工资欠款的义务。关于拖欠田丽红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高老庄饭店出具的“2019年高老庄饭店工资表”,可认定田丽红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0月26日的工资总额为7452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田丽红该期间工资2810元,故尚余4642元未支付,应支付给原告田丽红。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5/企业法人分立,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96民终413号《天门承天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潜江市天驰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2019年4月12日,承天公司分立成承天公司和天禧公司,原公司债务由承天公司承担,由分立后的天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天驰公司与承天公司的借款行为纯属企业之间自由资金的合理调配,该借款行为应认定有效,承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故天驰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天禧公司应和承天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业务公章、银行账户等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实务要点:借用公司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将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关于品汇公司主张张晓州对悦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张晓州出借其个人账户用于接收品汇公司支付给悦邦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款项转交给悦邦公司,张晓州上述收款行为客观上减少了悦邦公司的资产、降低了悦邦公司的偿债能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晓州应对悦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判决上诉人张晓州对上诉人广州悦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7/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保证主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应当将债务人(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154号《张建清、黄清松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黄清松向张建清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于国道109服务区张建清班组因各种原因撤出现场进行结算,因陈某不在现场,故由我进行结算,其中生活用品4000元,工天为3000元。另外3000元为陈某私人借款,所有共计10,000元整。此款本人承诺,若陈某不能处理给付。由我于2020年8月底之前支付”。其内容表述、先后履行顺位情况来看,黄清松行为系一般保证,张建清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起诉黄清松,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133号《李某2等与祁某1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李某1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李某1提交了居委会证明,载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自2016年4月份在1706号房屋共同居住,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1一直在1706号房屋中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侵犯了祁某1的物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李某1作为直接抚养李某4的一方监护人,在李某4侵犯祁某1物权的情况下,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9/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在代理关系中,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662号《陆军、全梦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鑫利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鑫利创公司系代理荣欣致远公司履行风管机安装义务,其对外应与荣欣致远公司共同对陆军、全梦君承担责任,故陆军、全梦君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974号《樊士龙等与刘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斌以李亚娟代理人身份就202房屋与李昆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具备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刘斌与李昆鹏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房屋过户、贷款的过程可知,刘斌对于李昆鹏后续以房屋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应当明知,且生效判决亦确认作为李亚娟代理人的刘斌与相对人李昆鹏之间系恶意串通,并依法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凌丽系李昆鹏配偶,并实际参与了后续以202房屋作为抵押进行贷款的事宜。目前,202房屋在法律上已实际返还不能,综合上述事实及庭审时李昆鹏、凌丽答辩意见,李昆鹏、凌丽、刘斌应当连带赔偿李亚娟、樊士龙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共同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列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原告提起诉讼可将共同共有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2民终552号《李玉霞、邵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故一审法院对程模敏的该节主张予以支持,李玉霞、邵明春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12/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1)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514号《玥之秘株式会社、河南蔻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关于科玛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科玛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受被告蔻文公司的委托进行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被告科玛公司对于委托生产行为予以确认;举证期限内,科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有权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其生产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蔻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3/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实务要点:考虑到诉讼标的的同一性、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经济效果的政策等因素,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判要旨: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最后,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