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民事诉讼领域下“共同诉讼”——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的情形及相关规定(下篇)
2022-10-284074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对于共同诉讼主体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此外,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亦存在多个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一般为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也可以列为被告,但原告具有选择请求权,原告可以放弃对连带责任人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或追加被告。
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案例,梳理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共同被告的类型,以期能更为具体宏观的体现诉讼中共同诉讼主体的情形。考虑到整体篇幅与内容,笔者分为上中下三篇对共同被告情形进行整理。
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的有关情形列举
1.合伙企业负债的,列合伙企业与其全部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被告为合伙企业时,可以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991号《王文涛、严志求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思贝思酒吧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王文涛、严志求、邵娜、熊小军、范毅、舒文武、陈明亮、王海东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酒吧项目合伙协议书》,又于2020年11月签订《散伙协议书》确定严志求、邵娜、熊小军、范毅、舒文武、陈明亮、王海东自2020年11月19日退伙,故在合伙期间,该酒吧实际是由王文涛、严志求、邵娜、熊小军、范毅、舒文武、陈明亮、王海东等八人组成的个人合伙。现思贝思酒吧于2021年5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其债务应当由八名合伙人承担,本案发生在八名合伙人合伙经营思贝思酒吧期间的债务,应由八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101号《于竹馨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鉴于于竹馨在一审庭审中未就涉案视频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北京百度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举证,故对于竹馨以北京百度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由要求北京百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二审中于竹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北京百度公司对涉案视频采取必要措施,且该邮件显示为妥投签收状态,可以证明北京百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可能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北京百度公司应对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行为人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综合考虑北京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收到通知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后,在判决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合理开支的方式和范围内,酌定北京百度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挂靠形式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497号《裴志波等与赵泽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从赵丽琴提交的行驶证看,冀D××1和冀D××2挂两车分别登记在百通运输公司和鑫圣凯物流公司名下。百通运输公司虽辩称该车辆实际上已经出售给了裴志波,只是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百通运输公司、鑫圣凯物流公司应当与裴志波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转让拼装或达报废标准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民初4350号《宋玉生、周长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针对鲁RY××**小型轿车,二被告虽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李加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于祥梦,但车辆转让时已超过有效检验期限,依法应禁示在道路上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二被告对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371号《彭太英、肖永康等与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被告张某1、何某1共同盗窃所得,且在平常双方共同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虽由被告张某1驾驶,但被告何某1作为盗窃人,对于属于被告张某1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列机动车驾驶人与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或财产损害,一般情况下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列机动车驾驶人与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6民终1954号《唐倩、熊小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小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为此,原审予以确认熊小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属于危险性较高的交通工具,唐倩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但唐倩将车辆及钥匙放在车行,导致车行员工陈伟将车辆开出,唐倩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伟对熊小豪没有驾驶资格疏于审查而将车辆借其驾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熊小豪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后熊小豪前期自费对车辆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维修并交还唐倩,但仍然存在瑕疵和质量问题,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审确定唐倩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陈伟承担20%的责任,熊小豪承担60%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外,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再44号《仲建化、李幼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侵权人是必要的被告主体,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再审申请人仲建化、李幼农关于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发回重审。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4.高度危险责任
(1)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与有过错的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与有过错的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1511号《何秀仙与梧州金苑时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秀仙因被告金苑公司管理的电梯发生故障而受伤,故依法有权获得管理人被告金苑公司的赔偿。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人与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人与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2058号《祖玉英、卢仙粉等与卯申学等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关于焦点四,因甲醇属有毒危险化学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债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目前已公布的法规、标准将危险化学品分为八大类,每一类又分为若干项,将甲醇分为第三类第2项,中闪点液体,即闪点在低于-18°C<23°C的液体。本类物质在常温下易挥发,其蒸气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根据以上规定,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是由于高度危险品本身的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占有、使用人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中交一公局属涉案甲醇的所有人,应当预见到存放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未对该危险品作出明显标识,并将危险物品涉案甲醇遗留在出租屋内,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提示义务,误导了死者卢东全当做饮用酒饮用,被告中交一公局存在未妥善保管危险化学品的相应过错,应当对卢东全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实务要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无法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8102号《徐家强、沈阳市排水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因大秦公司、公用局并未提交足以证明案涉路面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大秦公司、公用局应向徐家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额分别为68758元、倒货运输费7600元、4600元,徐家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判令由双方分担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6.夫妻一方负债,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对于夫妻一方负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方面考量:一是该债务是否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
案例索引: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84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鲁向芝、刘延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延华、案外人刘洁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通过本院审理后作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2015)内中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债务发生在本案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鲁向芝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延华的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刘延华所欠债务为刘延华与鲁向芝的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