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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如何救济?

2022-11-1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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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陈某自2016年5月19日起受雇于大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地公司未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陈某的月工资为7500元。2016年7月25日,陈某受大地公司指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送货回公司的路上与案外人郑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引起爆炸起火燃烧,造成陈某受伤。7月26日零时,陈某被送至医院治疗,11月29日,陈某出院,出院诊断为:经医院诊断为1.43%重度烧伤(火焰)...2016年8月22日,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9日,莆田市某人社局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明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4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12月14日,大地公司因不服某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大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裁请求】


陈某于2018年8月3日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大地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39253.17元;3.要求大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500元;4.要求大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5.要求大地公司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为其补办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


【仲裁裁决】


2018年9月20日,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闽莆劳人仲案[2018]17-1、17-2号2份仲裁裁决书,其中[2018]17-1裁决:一、准予陈某与大地公司于2018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大地公司应当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工伤待遇191789.4元(不含工伤医疗费用);三、陈某工伤医疗费另案处理,驳回陈某的其它仲裁请求。[2018]17-2裁决:一、大地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工伤医疗费53609元;二、陈某的其他诉求另案处理。

陈某、大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陈某与大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2017)闽0304行初229号及(2018)闽03行终127号两份行政判决书为凭,应予认定。陈某要求与大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请求在仲裁裁决中已予支持。陈某受大地公司雇佣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某人社局确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有莆湄北人社工认[20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他在案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陈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大地公司未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陈某的工伤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大地公司支付。


【案件分析】


(一)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能否要求双份赔偿?

在涉及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案件中,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1]规定得知,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二者的请求权基础、法律性质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不同,不存在竞合与替代,劳动者发生工伤获得侵权人赔偿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全部费用。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同时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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