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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 | 债务人下落不明,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2022-12-06687

民间借贷市场日益蓬勃发展,对于出借人而言,一旦借款人“跑路”,将导致出借人催收和追索困难。那么在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出借人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例一


基本案情

朱某系孙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年10月17日,孙某向朱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孙某未按约偿还本息。2012年起,孙某下落不明,朱某除了知道其名字外,不知道孙某其他具体身份信息。后,朱某在多年前工资单上发现孙某身份证号,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清偿债务。孙某应诉主张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17日届满,案涉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虽然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离该时点近8年,但朱某并非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因为借款人孙某自2012年即长期外出打工,且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直到本案诉讼前才出现。而且朱某在借款时仅知晓孙某名字,难以确定孙某的具体身份,客观上存在障碍故才未提起诉讼。根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朱某在此期间仍然不断前往孙某曾兴办的企业及曾经的住所寻找孙某,希望获得借款偿还。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日,张某向吴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及家庭生活支出,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还清,张某夫妻二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2014年吴某前往张某家里两次,看到张某家被法院贴了封条,根据封条上的联系到法院,了解到张某欠了很多钱,并通过朋友寻找张某,了解到张某去了苏州开厂。直至2021年,吴某通过朋友了解到张某回来了,吴某找张某还款,张某称称借款已还,后在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之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2日,根据庭审中吴某陈述的催讨情况,自2014年催讨之后,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吴某称张正兴下落不明,但本院认为出借人自认为借款人下落不明不属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不可抗力的情形,吴某仍可通过诉讼等多种方式主张权利,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效力;同时借款到期后,吴某也未能提供其2014年至2020年期间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相应证据,故也无法确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自2014年吴某催要时起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经过,吴某已丧失案涉借款胜诉权。


律师点评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系对权利人的督促,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再行使请求权,在义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人“下落不明”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出借人仍应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如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等。否则,出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旦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出借人将丧失胜诉权,其实体权利将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

因此,笔者建议,债权人在无法与债务人取得有效联系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追索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直接向债务人原居住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或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前提条件下,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催收债务公告等。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注意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为后续提起诉讼提供便利。同时建议明确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的有效送达地址,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通知另一方,否则,对方按上述确认的地址送达的文书,无论是否收到均视为已经正式送达,不利后果由变更方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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