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问百答】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则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022-12-071385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通讯工具不断变化和更新,而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也越来越被频繁使用。因此,当诸多纠纷中的事实概况多被更新迭代的工具记录时,其载有的信息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呢?2020年5月1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开始施行,该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对于上述类型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收集也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获取手段,则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而当合法获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被提交,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却不予认可时,此时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法院将如何裁判?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
案件分析
首先,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在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由此指引法官正确裁判,故需要明确本案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采取的是法律规范分类说,即根据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予以分配。而针对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时,目前最高院仍认可由债务人承担合同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关于软件网站整体框架搭建的合同履行情况情况需要新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当法院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达到证明涉案软件研发情况时,当雄狮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即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雄狮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又基于其无法证明自身主张,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拓展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第九十条处规范的目的在于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且该证据需达到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目的,否则因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却不能证明到使法官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状态即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故第九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包含了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称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前者是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从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该责任存在根据案件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的可能,且此种转移主要根据当事人对举证必要性的主观认知而发生。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案号:(2014)民申字第148号)中所述:“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后者则是一种拟定或假设,由法律法规预先确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未能证明相应事实时,并依法让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责任无法在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
在上述案件中,鉴于新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雄狮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则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雄狮公司,但是鉴于其无法举证反驳,则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当然,在此需要提及的是,因上述作为裁判依据的待证事实并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上述举证责任体现的是主观举证责任的动态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