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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如何认定?

2022-12-301196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为,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些裁判案例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是股东具有怠于清算的行为,包括依法应当及时清算而未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或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不作为的行为。清算行为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诉讼中的清算,股东聘请专业审计、律师事务所进行对资产的盘点和清算,均应属于有清算主动性和清算行为的情形。

二是股东有能力有权限履行清算义务时,存在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义务,及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怠于履行某项义务,强调存在故意或者放任过失,非客观结果推定过错。


《九民纪要》第14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是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理解应包括两方面:一是股东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的事实;二是债权人利益因债务人公司未清算而受损的事实。实践中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原因多样,而债务人公司资不抵债系最常见原因,此时无论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公司仍无法全部清偿债权人债权,即便股东积极清算,并不会改变无清偿能力的客观实际。所以公司本身就资不抵债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并不属于股东怠于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事实。

四是因果关系。即股东的行为和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使其“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无关。


《九民纪要》第15条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具体的司法裁判实务操作来看,由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这些相关情况债权人并不能掌握,股东较债权人而言,其距离公司的账册等内部文件更近,举证能力更强,所以由股东承担其无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行为的举证责任较为合适。     

但即使股东无法举证,亦不能从结果推定股东有过错。对于股东提出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应按证据规则谨慎审查。但需注意在极端情况下,应考虑股东为避免成功清算,将重要财产和账册委托给第三人存放或假意审计,并且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毁损材料,以此作为免责方式的风险出现。


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


《九民纪要》第16条

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此处如何界定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呢?

如果是一手债权,应根据个案判断,结合吊销营业执照、进入破产程序、法院终结执行程度等因素作综合判断。


如果是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债权的,尤其是职业债权人案件,应审查原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自公司债权人(原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不以债权是否转让为条件。此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司法实务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以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主流观点认为,新债权人的债权源自债权转让,其概括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侵害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及于新债权人。


结语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在此需要特别提示代持股的显名股东,虽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但是公示具有对世效力,应在代持股协议中约定由隐名股东承担因无法注销清算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此协议虽不可对抗第三人,但是有利于遭受侵权起诉的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追偿损失。另,根据本文以上分析,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司法实务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做判断,不能简单适用。


参考料: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曾竞:《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诉徐某甲、胡某某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优案评析》,来源: Alp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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