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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问百答】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

2022-12-301194

公司担保在学理上可分为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两种类型,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公司关联担保的一种特殊情形,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特殊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公司股东,因此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将带来一定的潜在风险,如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导致公司实质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但并未有法律明文禁止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为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则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司法案例

案例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


案例二: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无效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彭辉作为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嘉茂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王利明教授点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本案中,彭辉和陈云川都是嘉茂公司股东,同时该公司还有其他两位股东。彭辉要求嘉茂公司对陈云川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然而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彭辉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明知陈云川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此种情形下,陈云川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也不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三: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案件分析

上述案例一反映出在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具有合法性基础,加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只要履行了法定程序,且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同时并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时,该行为应给予肯定。而案例二、三则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在特定情形下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所具有的否定性效力。案例二反映出的司法裁判态度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构成越权担保,此时需要重点考察相对人的主观表现,即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是善意的;而案例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案件,其并未明确指明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且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结果也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知,但是通过最高院的裁判说理可窥知一二,即公司可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为股东提供担保,但同时如使公司在股东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由公司先行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由此就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利益受损,从而变相导致股东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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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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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商法律事务领域的私法自治理念、维护公司人合性、促进公司股权交易等方面的考虑,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制度本身仍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如在公司股东对经营意见分歧较大以致陷入僵局时,此时由公司为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满足受让股东的融资需求,促进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流转,既满足了出让股东快速转让股权的需求,也避免公司因股东间人合性丧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维护公司人合性不仅能降低公司经营成本,还能为公司经营提供稳定的内外环境。另外,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能够在双方之间实现等价交换,更避免了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造成股权交易的不稳定性。同时,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未超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范畴,通过法定的决策程序,且在不侵犯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该担保应当有效。

在面对由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需要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还需要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该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作为股权转让方需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确保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环节注意事项予以准确把控。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7:“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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