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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建设工程相关案件管辖问题研究

2023-03-03856

一、导言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司法解释》进一步将该条目细化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此基础上,建设工程相关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并不具有很大争议。但建设工程相关案件常常牵涉众多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庞杂,导致案件管辖出现争议。


二、专属管辖对审理程序的影响

专属管辖较其他管辖方式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在立法实践中,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曾一度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但在2012年修改时删除此规定。而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则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实践中,引用该司法解释撤销判决的案件并不鲜见,由于专属管辖中以涉不动产案件应用最多,实际上该解释直接影响着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进程。

本所此前曾发文梳理各地方高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观点异同。在尊重法律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各地方在证据采纳标准、诉讼权利处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包括同一高院下属各法院也存在裁判观点上的不同。当事人在非建设工程所在地起诉,有可能获取更大的利益。基于此,规避专属管辖也成为了部分当事人在诉讼准备甚至签订相关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从文义角度,民诉司法解释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分类,该纠纷属于第115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第(3)小项,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但从法律关系角度,实体法将建设工程合同分类为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基于此,具有施工性质的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类。如重庆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勘察、设计之外以施工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这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七个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312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项目供应断桥铝并加以安装。一审原告起诉时主张双方构成承揽或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指出“基于上述情节,同时结合“霞光里5号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性质、工程规模,以及案涉门窗安装工程成果已经添附于不动产,并与多层建筑物主体结合成为外立面整体一部分的实际情况,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不止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范畴,而是包含主材人工等价格构成,并以平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合同的性质进行准确界定,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最终依据司法解释撤销原判决,将案件移送至专属管辖法院。


三、专属管辖竞合情况

《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规定系根据案由进行区分,并不会出现竞合情况,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另一类专属管辖,即对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能够对抗一般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专属管辖,这也与《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契合。因此,在直接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的诉讼中,管辖法院只能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但,从现实角度考虑,破产企业偿债能力下降,财产分配缓慢,可能促使债权人尝试回避与破产企业的诉讼,转而向其他相对人主张权利。在(2022)苏03民辖终139号、140号案件中,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不动产所在地提起诉讼,破产程序中的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受理法院认为,承包人系破产企业,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承包人仅系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照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精神,其无提出管辖异议权利,因此不应参考其主体特殊性确认管辖情况。徐州中院最终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范围不包含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四、仲裁条款的约束力

仲裁与诉讼作为两个平行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一般存在较为明确的界限,即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但建设工程案件有独特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例,因此仲裁条款也有约束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原裁定书中虽有不甚准确的表述,但适用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结合以上论述,本案观点中,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主要依据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约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在实体权利方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也受到其签订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此观点在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170号、(2015)民一终字第366号案件中亦有所体现。

此外,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对实际施工人的影响,在以往实践中亦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7日第7版刊载文章《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权利应受发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核心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权利虽是法定的,但并非独立的,其根本上是作为承包人主张权的延伸,源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承继性,即实际施工人因其施工事实行为承继了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此观点与前文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情况不谋而合。然而,此观点与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有混淆之嫌,因此,也有裁判观点反对发包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延伸。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案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困惑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在熊辉、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吐鲁番高昌区人民法院与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仲裁协议不具有约束力、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最终新疆高院再审维持了高昌区法院裁定,认为仲裁协议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2022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98号,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认为,发包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范围争议已经得到终局性解决,但该指导案例是否意味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也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延伸至发包人处,因案例发布时间较短,目前实践中尚未有明确反馈。


五、总 结

 建设工程案件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此规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统筹解决关联案件等创设了有利条件。对于当事人个人而言,在参与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宜尽量结合潜在争议内容、维权成本、交易相对方的经营能力等,妥善选择合法而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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