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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新人律师法条笔记——关于不予支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情形

2023-03-031833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往往是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否能够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对案件的结果有重要影响。本文依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就关于诉讼中不予支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形与大家一同学习(由于本文是从司法解释开始,故对于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部分未予涉及,还请大家海涵)。


一、 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工程造价,不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固定价”

 因建设工程涉及的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十分多样。根据原《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失效,2001年12月1日实施,2014年2月1日废止)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形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包方与承包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对于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对于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在实践中,上述规定均为倡导性规范,具体采取的结算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确定。

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形式一般有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合同的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不再调整。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价格与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来工程款,无需通过造价鉴定就可以确定总价款。但是,对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如因发包人方面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畴。

(二)风险承担与情势变更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施工人主张基于各种原因和情况,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的固定价格的条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施工人会赔本,以此约定结算工程款会显失公平。

但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就风险的范围进行了预估,那么其就应当在确定价款时考虑风险价格,同时需承担防御风险和承担风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固定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不再调整,施工人要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认定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案例:卢国义、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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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义借用赤峰天德通(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华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强公司1#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纬三路以北,经三路以东,工程以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人工费及材料(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3,600,000.00元(固定总价)。卢国义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

法院认为:

原告卢国义违反该法律规定借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天德通(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9月5日同华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合同。本案中,尽管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但双方的过错并不影响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现第二十八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国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 当事人诉前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不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诉讼前,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已经达成协议,应视为双方认可结算方式与结算的金额,在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得申请造价鉴定推翻之前达成的协议。

本条明确的时间节点为:“诉讼前”,那么在诉讼中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能否被支持呢?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前与诉讼中仅有时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对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的另一个关键词为“一方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双方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则不属于此条规范的范畴。双方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意味着双方均不认可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此时,需要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进行确定。


案例: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滨州市禹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津02民终3861号

基本案情:

震雄装饰北京分公司承包了壳牌润滑油门店的装修工程,后震雄装饰北京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禹昊公司,禹昊公司对润滑油门店进行了装修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震雄装饰北京分公司在润滑油外协项目统计明细表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统计明细中记载:天津晟博汇店,实际结算金额22732.50元,质保金1000元,应付尾款7732.50元。

庭审中,震雄装饰天津分公司对禹昊公司主张尚欠天津晟博汇店工程款7732.50元,不予认可,认为宇昊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申请对天津晟博汇店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

震雄装饰北京分公司与禹昊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禹昊公司已按震雄装饰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对涉案门店施工完毕,震雄装饰北京分公司在《19年润滑油外协项目统计明细》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表明其对明细表中记载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付尾款”数额是认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既然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现震雄装饰北京分公司又主张禹昊公司虚报工程款,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 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进行造价鉴定,且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不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咨询意见是指未经法院委托和指定所进行的鉴定出具的意见,鉴定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直接指定或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发表的鉴定意见。

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出具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法条对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

因咨询意见未经人民法院委托,未经法定程序出具,其证明力远低于鉴定意见,故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但是,若双方已明确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结果的,说明其认可该咨询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否认咨询意见而申请造价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河南空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3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空港城公司(发包人)与亚翔公司(承包人)签订《国际·民航馨苑项目A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亚翔公司承包国际·民航馨苑工程,亚翔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开始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

2016年10月26日,空港城公司与亚翔公司签订《协议书》,就项目工程结算问题,约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在郑州市清欠办的组织下,在2016年11月3日前与具有甲级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签订委托协议进行工程结算,双方按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执行。2016年11月8日,空港城公司、亚翔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河南联创工程造价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已完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8月7日,联创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确定已完工程结算造价。

再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空港城公司与亚翔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问题,双方按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执行。2017年8月7日,双方共同委托的河南联创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对亚翔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做出结论。鉴于空港城公司和亚翔公司已经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因此,联创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结算报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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