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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司法拍卖公告中“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是否有效

2023-03-172231

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债务时,法院通过司法拍卖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不动产司法拍卖案件中,法院常常指定由买受人承担交易环节的全部税费,由此引发一些纠纷。那么,司法拍卖公告中“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是否有效?张亚明等其他案由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案件(案号为【2022】京执复67号)中,判决认为该约定有效。


01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3日,北京市四中院在淘宝网开展“南通市如皋市丁堰镇新偃村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厂房”司法拍卖项目,该院于《竞买公告》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中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自行向有关部门人员缴纳。”洁作日化公司竞买成功,并于2021年9月2日支付了全部价款。

2021年10月19日,该院出具(2021)京04执恢109号《司法处置成交确认书》第二项载明“买受人在竞买前已认真阅读《司法处置公告》《竞买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第五项载明“对处置标的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处置人无关”。买受人在《司法处置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申明对竞买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发出关于协助司法拍卖税款入库的函(皋税协【2021】001号)载明,涉案资产拍卖应纳税款2060.34万元,纳税义务人洁作日化公司的契税、印花税总计为3883056.67元。2021年12月16日,洁作日化公司要求该案拍卖所涉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从拍卖款中支付,并就此向北京四中院立案庭提起书面异议,该院对此异议进行审查后,驳回洁作日化公司的异议请求。

洁作日化公司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市四中院(2022)京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经复议审查,北京市高院驳回复议申请人洁作日化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执异3号执行裁定。


02 案件分析


洁作日化对拍卖的程序、结果以及拍卖不动产过户所需的税费种类、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其所提异议的争议焦点实质为《竞买公告》《司法处置成交确认书》中有关拍卖成交后过户税费承担的条款是否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查证的事实,法院认为:(一)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的《竞买公告》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中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自行向有关部门人员缴纳。”只是通过拍卖公告确定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并未改变税费承担的法定义务主体,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竞买人是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应当清楚知悉因此产生的交易税费,其参与竞买行为属于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就应按照该条件承担相应费用。如不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条件其可选择不参加竞买。(三)洁作日化在竞买前已详细知悉《竞买公告》的内容,在竞买后也签署了《司法处置成交确认书》,对因拍卖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表示认可,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各网络司法拍卖主体均应遵守并积极履行约定。该院作为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严格履行了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没有损害竞买人、买受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洁作日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的《竞买公告》载明的“过户手续中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并未违反被执行人作为义务主体承担税费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是明确了作为买受人要承担该费用的竞买条件。洁作日化参与竞买,即视为接受该条件,应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洁作日化在竞买后签署的《司法处置成交确认书》中第五项载明:“对处置标的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也可证明其对拍卖产生的税费负担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的认可,故洁作日化应接受相关约束并遵守相关约定,在竞买成交后,按照《竞买公告》和《司法处置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缴纳相应费用。


03 现状分析


为了保证拍卖环节的税款征收,目前大部分地区通行的做法是,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司法处置成交确认书》中通常会约定“对处置标的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目前司法拍卖中产生的税费缴纳争议,往往是由拍卖公告中因拍卖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表述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62号中,最高法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2020年9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提议人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外,多地高院出台相关文件从源头上化解司法拍卖税费承担的纠纷,避免被执行人因司法拍卖公告税费承担约定与税法上纳税义务人不一致而引起的进一步涉税诉讼。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217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中相关问题的解答(二)》(2018)中作出回应:网络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告不得表述为“所有税费均由买方承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浙高法执[2020]6号 )关于税费负担明确:对于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负担主体的,应由相应主体负担。通过搜索,上述地区部分人民法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拍卖平台所载的拍卖公告中已载明:“按国家及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税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由买受人先行垫付后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义务主体承担。”天津地区部分司法拍卖公告中亦载明税费由相应义务主体各自承担。

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司法拍卖公告中“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无效,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不动产买卖、转让中,买卖双方关于税的承担问题,我国税法有明确规定,故在税法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对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仍应遵照《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之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但是,司法拍卖公告中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仍是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天津地区法院亦支持该观点。

律师提示:法院应尽量明示拍卖可能产生的税费,减少税费承担条款的歧义,尽可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设定买卖双方义务;竞买人应认真研读拍卖公告,审慎做出竞买决策。


04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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