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税务机关的发票鉴定义务
2023-06-08543在上诉人杨文彪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一案中【案号:(2022)沪03行终125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鉴别发票真伪、开票数据监管职责,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求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与裁判的边界,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与征收决定、履行发票真伪及开票数据监管职责等关联行政行为的诉讼标的相混淆,但同时指出,上诉人已对“营改增”税制改革先后两种发票上传信息差异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税务所事后也已对购房发票真伪进行了鉴别,上诉人仍继续质疑查证,提起诉讼,违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本意,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那么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对发票进行鉴定?如果税务机关未依申请对发票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就此通过检索天津地区的案例,发现在天津市鑫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鑫达伟业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一案中【案号:(2015)一中行终字第0457号】也涉及到税务机关发票鉴定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8日,被告北辰区国税局接到对原告鑫达伟业公司的举报,称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北辰区国税局对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北辰区国税局依法向鑫达伟业公司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同时,对鑫达伟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3月25日,北辰区国税局依法向鑫达伟业公司下发了津辰国税罚告〔2014〕2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鑫达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递交了《听证申请书》,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4月3日,北辰区国税局下发了津辰国税税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听证。鑫达伟业公司于当日向北辰区国税局递交了《鉴别发票真伪申请书》,请求北辰区国税局对调取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原件,委托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对该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代码或号码是否一致予以鉴别,并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对该票是否存在篡改或涂改予以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北辰区国税局依法向鑫达伟业公司下发了津辰国税罚告〔2014〕156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鑫达伟业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再次递交了《听证申请书》,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1月20日,北辰区国税局举行了第二次听证。2015年2月3日,北辰区国税局作出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鑫达伟业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4日送达了鑫达伟业公司。鑫达伟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27号决定书”)
27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开具的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与抵扣联、发票联的购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销货单位名称均不一致;原告开具给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3023676至03023681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与抵扣联、发票联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00元罚款。
(二)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2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虚开发票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鉴定报告样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增值税发票的伪造或变造必须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后方可予以认定。事实上各税务局也是这样做的,本案涉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真实性鉴定,因此程序违法,其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佐证。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足。根据举报,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依法对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税务检查,发现原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开具并已申报纳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1200102140,发票号码为00196620号,原告记账凭证中该份发票的记账联与取得发票的哈尔滨东方智能车库技术有限公司的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中的购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销货单位名称均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开具并已申报纳税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3023676至03023681号,原告记账凭证中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与取得发票的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不一致。综上,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二,原告提出的程序违法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当事人申请举行了听证。
二、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本案中,北辰区国税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当事人申请举行了听证。在听证程序中,鑫达伟业公司否认前述涉案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是其开出,并提出申请对前述发票联和抵扣联原件的真伪以及是否存在篡改或涂改进行鉴定,符合《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北辰区国税局应当受理鑫达伟业公司的申请并负责鉴定。北辰区国税局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北辰区国税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检查超出法定期限、且超出法定调取期限调取以前会计年度账簿和记账凭证等程序性瑕疵。北辰区国税局以上述票据均进行了相关认证、比对,无需再对发票进行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庭判决撤销北辰区国税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津辰国税罚〔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中北辰区国税局主张其已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鉴别,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受理了鑫达伟业公司的申请并进行鉴别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最终其上诉主张亦未得到支持。
三、案例分析借鉴
针对纳税人提出的发票鉴定申请,税务机关有权并有义务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税务机关应依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发票进行鉴定。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发票鉴定问题上,纳税人需注意以下事项: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在伪造、变造现场查获的假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四、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修正)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