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浅析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
2023-11-30782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是企业人力资源从业人员及律师朋友们常会遇到也容易忽略的问题之一,但是管辖权是贯穿于劳动争议始终的一个重要问题,不仅是发生争议后到哪里去申请仲裁及一审起诉,更是在风险防范阶段的重要考量。本文就从劳动仲裁管辖、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以及二者衔接等三方面进行浅析和讨论。
一、管辖之争的核心冲突
管辖之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到底在争什么?为什么实践中就劳动争议案件会有这么多的管辖之争,且一旦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争辩十分激烈,一审之后大部分会进入二审,即案件本身尚未进入实体审查前,就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解决管辖权的问题。笔者结合近来来团队处理的大量劳动争议管辖权案件情况,综合梳理后认为管辖争议的主要原因多为:
1、劳动争议的地域化特点十分明显,不同地区、不同仲裁和法院就同一问题的裁审原则和裁审尺度不一,尤其部分地区就某些细节问题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审理指南、会议纪要或其他地方性文件,如北京、上海、广州、江苏等,细节问题的认定标准往往有很大差异,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必然都想选择有利于己的管辖地,由此导致实践中劳动争议管辖之争层出不穷、愈演愈烈。
另,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的各类待遇如何执行问题,也常常伴随管辖问题一并被问及,在这里律师简要提示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与本文谈论的管辖问题并非完全等同,不能理解为案件最终在哪个地区管辖,就会当然的适用当地的标准,标准适用问题需遵照上述第十四条规定,而管辖仲裁、法院之间的裁审差异大多为更加细节,甚至单纯的仅为不同地区的审判机构,内部或地区内较为统一的裁量尺度而已。
2、跨地区的管辖争议,也影响当事人委托律师、律师代理的成本和便利性,部分当事人会有较为稳定的法律服务团队,甚至在案件进入仲裁和诉讼前,服务律师就已介入和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后期如果涉诉,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委托同一律师和律所,如案件在外地开庭,将大大增加律师服务时长、差旅费用及日常沟通等案件代理成本。
3、同其他民商事案件一样,管辖异议可在一定程度上拖延庭审进度、延长庭审周期,大大延后了开庭和最终判决、执行等各程序的时间。在此律师特别提醒,恶意提起管辖异议是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宗旨是相违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并视情节严重给予训诫、罚款等相关处罚。
二、劳动仲裁管辖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问题浅析
1、管辖优先性及恒定性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需要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在双方对管辖权产生不同选择时,劳动合同履行地具有优先性,该优先性不受受理时间的影响,直接依照优先性的原则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主要对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了细化规定,如上文法律规定所述,同时明确了管辖恒定原则,即“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2、管辖异议及解决
对于已受理的案件,管辖权如出现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当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移送,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认可其管辖权的,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就管辖权协商不成的,应当共同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首次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如果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约定管辖的效力
对于劳动争议管辖权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一般观点认为劳动争议的管辖权要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管辖权约定问题,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具有法定性,当事人双方不可自行约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排除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该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是排除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该约定违反了管辖的优先性问题。
三、诉讼管辖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问题浅析
1、管辖权问题
从上述规定可以直接得出结论,在诉讼阶段的管辖原则主要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先受理原则”。其中“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认定标准应同其他民商案件认定标准一致,为“用人单位住所地”、“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地;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问题也是常见的争议点之一,通常情况下仲裁和法院会结合劳动合同约定情况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笔者及团队代理的多起案件中,部分法院会将劳动合同中约定地点为“全国”、“北京及天津各地区”等类似约定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进而裁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
“先受理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争议,在笔者及团队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屡见不鲜,比如部分法院存在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立案后,人民法院并未直接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也未提供缴费码,未生成案件案号,在此情况下,是否达到先受理条件呢?
根据笔者团队承办类似案件经验,大部分法院会将上述“调解”、“预立案”等认定构成“先受理”,该认定原则也十分客观中肯,比较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
另,如果两个法院的“受理日”为同日呢,其一法院可不可以裁定移送至另一法院?笔者认为该情况需结合仲裁程序的受理地区及案件实际情况等,本着便于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合理移送。笔者团队曾代理的天津市北辰区人员法院作出的裁定就有类似体现,该案裁定书中明确载明:“至本案,因本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预立案)时间一致,但因该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由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民,故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再,如果当事人通过网络立案、邮寄立案,人民法院初审不合格,当日未审查通过,后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后,人民法院才予通过的情况下,“受理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该问题需视情况具体分析,如初审提供的立案材料已经符合起诉条件,则初审提交日也可作为“受理日”,如初审提供的立案材料缺乏主要要求,无法符合起诉条件,则须当事人补正后方可受理,补正日作为“受理日”,当然立案材料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争议,比如上文提到的诉前调解程序,一般法院会要求当事人签署和提交《诉前调解告知书》,如果因缺乏此类文书导致的初审不合格,笔者认为不应归因于当事人责任,理应认定初审日为“受理日”更加公平合理。
更有部分案件当事人主张,因人民法院网上审查立案材料存在一定延迟,故无论人民法院何时审查,都应以提交材料日(较为完整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材料)为“受理日”。
关于此类问题,笔者也查阅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中支持了上述观点。
裁定书截取:“上诉人赵静称……2、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8月23日就已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济南高新区法院起诉,并上传了要素信息、起诉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仲裁裁决书等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济南高新区法院必须受理。并且,济南高新区法院也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淄博高新区法院受理时间应当晚于2021年8月24日,晚于济南高新区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济南高新区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在先,淄博高新区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在后,淄博高新区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济南高新区法院。”
“2021年8月23日,赵静作为原告因不服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以山东莱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通过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24日,山东莱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以赵静为被告通过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案件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约定管辖的效力
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常见的无效约定方式,一是约定排除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二是约定排除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的,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
三、管辖的裁审衔接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对于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处理:一是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是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