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从一项股权投资交易看新股东分红权期间划分问题
2023-12-19471前言
股权投资,是律师工作中经常接触的专项业务,也是会计师实务中的一项常规业务。但是项目方、投资方、律师、会计师的工作重点往往聚焦于整个投资环节,对于投资完成后公司运营过程中显现的股东之间权利安排的细节性问题,往往不再过多关注,以至于新老股东对于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理解时,各方中介机构甚至不能形成一致看法,而各方对于己方所持见解,更是没有扎实的论证依据,从而使得同类问题在实务界要么被回避搁置,要么被错误处理。
本文希望从我们实务中处理过的一个案例入手,以阐释投后场景下对此类问题,并不见得能够从交易条款或者法律条文上直接找到答案,而是唯有深入理解交易原理,方可拨云见日,领悟交易安排背后暗含的真谛。
同时,我们也希望此文能够帮助到律师同行、会计师、企业方,甚至是专业投资人,消除我们日常业务中的视野盲点,澄清我们经常会进入的误区,统一认知,在投资交易中避免各方发生误解和无畏的争议。
案例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C在2022年计划实施增资扩股,由于其股东A是国有企业,因此C通过进场方式公开征集意向投资人。投资人B最终摘牌,认购公司C的全部新增注册资本,原股东A的股权比例相应稀释。
本次增资以2022年2月28日为基准日进行审计、评估、挂牌,最终摘牌价格为每一元注册资本1.8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A为公司C的大股东,B为公司C的小股东。2022年10月,公司B完成了投资款的全部实缴且公司C的变更登记办理完毕,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各方交割完毕。
交易文件约定,自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过渡期”)产生的收益由交割日后的全体股东按增资后的股权比例享有。
2023年年末,B公司提出分红需求,希望在2024年年初时,将C公司2023年以及2022年全年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而A公司却认为,B公司不应当对2022年的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只能享有2022年10月出资款实缴之后的未分配利润,且根据过渡期损益条款的约定,也可以享受2022年2月至10月期间的未分配利润。
此时双方股东的分歧焦点在于,是否新股东虽然在2022年10月实缴出资款,但依然有权享受2022年全年的利润分配权?
在回答上述问题前,我们曾经匿名向会计师事务所和专业投资机构进行调研,但是我们发现,业内确实通常认为新股东应当无权享受2022年的未分配利润。然而,我们给出的答案却是肯定的,即新股东B对2022年的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
案例解读
(一)股东B享有利润分配权的期间
首先,股东B认购公司C新增注册资本的定价是基于对2022年2月28日报表的审计和评估。而2022年2月28日报表中已经包含了公司C历史经营过程中的全部未分配利润,因此,股东B应当支付的投资价款高于认购的新增注册资本数额,即相当于公司B购买了基准日的整张报表数额(包含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因此,新股东当然有权按增资后的股权比例享有基准日报表上所体现的未分配利润。
第二,鉴于已经约定了过渡期产生的收益由交割日后的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则公司B也应当享有2022年3月到2022年10月产生的未分配利润。
第三,2022年10月,股东B的出资款已经全部到位,更是理应享有2022年10月之后的未分配利润。
因此,尽管股东B的出资款于2022年10月份才实缴到位,其依然有权对于公司C历史上的未分配利润按现在的股权比例进行追溯享受。
假定股东B仅有权享受2022年10月份之后的未分配利润,则推演到极致,会出现如下合理性问题——新股东根据基准日评估结果无论以多高的价格购买了公司股权,其终究只能享受其出资款到位后的新增未分配利润,按此逻辑,任何一个新股东都将不会愿意根据基准日评估情况来购买公司股权,而宁愿要求将历史上的未分配利润全部做完宣告分配或实际分配后再进行投资入股,以此获得更低的投资价格;否则溢价越高,投资亏损越大。
(二)关于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理解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其本意是股东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按照届时的实缴比例确定各方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而并非指,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仅有权享受其出资款到位后的未分配利润。
况且,实践中,投资前进行的审计、评估、挂牌、谈判、摘牌、签约等各步骤势必导致出现出资款未到位的期间。暂不考虑对于过渡期损益承担方式的约定,如果仅仅因为客观程序性原因而否认新股东按照随后的实缴出资比例享受目标公司过往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是缺乏合理性的。
因此,作者认为,只要公司B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有权按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公司C过往产生的未分配利润。
当然,对现有未分配利润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项。考虑到公司C下一年度的经营发展所需,并不必然将过往年度的全部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