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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关于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2020-03-157598

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

目前普遍认为,因疫情防控导致无法施工、工期延误,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迟延履行合同,二是解除合同。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

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1999年的《合同法》即对不可抗力做出明确规定。而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情势变更进行了正式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表述可以看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定义上是对立的,而在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中,对情势变更的表述则是删去了“非不可抗力”,对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同时适用的问题还需结合具体案件讨论。就目前来看,情势变更相较不可抗力在适用上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影响相对较轻,且适用条件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并不当然免除责任,需向法院请求,审查后视情况确定,主要目的为平衡双方利益;第三,情势变更的适用仅限于《合同法》;另外,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变更或解除合同;最后,情势变更适用上更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明确提出需要对该条款进行严格适用。


三、适用不可抗力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载明:

“2.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疫情发生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的;(2)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不具因果关系;(3)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虽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有关,但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3.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抗力对其不当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在援用不可抗力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仅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不可抗力只对合同部分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仅得免除违反该部分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得免除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仅得免除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迟延履行义务,不得免除不可抗力事由消除后的迟延履行义务,更不得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损失系由不可抗力与债务人原因共同形成,主张当事人仅得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大小免除其相应责任;当事人在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前已经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关于“当事人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

(2)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合同种类、性质、预期利益、履行情况、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妨碍合同履行程度等,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当事人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主张解除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3)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不予免责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当事人可就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损失分担进行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就损失分担有明确约定的,一般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要推动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商;协商不能时,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4)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未能及时通知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相对方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由相对方就其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四、疫情影响是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当事人可能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还有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原则上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以变更履行方式、调整履行时间、减免违约责任等方式维持合同关系、继续完成交易。

处理不可抗力案件时,应结合影响程度、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并严格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94条、117条的有关规定。因情势变更,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慎重处理。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疫情影响是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在具备能够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以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一方不合理损失的,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延长工期、调整工程价款、调整违约金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对因新冠疫情或行政措施的影响,不足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不能,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案件的若干意见》

依法综合考量和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以疫情形势、疫情防控为由认为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建设工程合同等不能履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审查疫情形势、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实际履行的影响程度,并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期限、当事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情况、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尽到通知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扩大损失等因素,合理认定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如适用情势变更相关规定的,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核程序。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当事人可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能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还有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情形都会对合同秩序造成较大冲击。为此,要注意遵循民法自由、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诚信磋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就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否成立,要根据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成立要件,注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进行准确识别和慎重认定,不能简单以合同履行地在疫区、合同履行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价格出现一定涨跌等即认定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成立。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引》

涉疫情房地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准确判断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同性质、不同背景的建筑房地产合同受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应当根据疫情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依法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责任。有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不能按时履行,当事人可以相应延长履行期限;有的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部分解除、部分履行合同;有的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或者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解除合同。

疫情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不得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疫情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要防范当事人以疫情为由,以不可抗力为名逃避合同义务。


五、因本次疫情影响造成停工,承包人能否要求工期顺延?

各法院均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因疫情防控导致停工的,应合理顺延工期。安徽省高院另提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导致施工不充分影响工期,比如劳动者返工迟延、劳动者上工不足、交通管制等影响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发包人、监理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工期应否顺延作出签证。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

(五)加强合同履约变更管理。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

2、江西省、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问题调整的若干指导意见》

一、因疫情防控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增加,适用合同不可抗力相关条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条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并执行以下具体原则:

因疫情防控造成工程延期复工或停工的,应合理顺延工期。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关于不可抗力造成工期顺延的相关约定,由于疫情防控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的,工期可以顺延。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引》


六、因疫情防控导致建设工程停工或者延迟的,承包人能否主张顺延工期?

答:疫情防控对建设工程的工期有两方面的影响,一种是因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停工或者迟延复工,在这期间,禁止施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理应得到支持;还有一种并不禁止施工,但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导致施工不充分影响工期,比如劳动者返工迟延、劳动者上工不足、交通管制等影响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发包人、监理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工期应否顺延作出签证。如果承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或者没有取得发包人工期顺延签证,但确系受疫情影响导致延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处理。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工程项目因应对疫情及因疫情防控停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应予支持。


六、因应对疫情及因疫情防控停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工期顺延的天数如何确定?

各地法院普遍认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部分法院提出,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申请及签证、造成实际影响的程度、工程停工复工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另承包人主张因疫情劳动者返程迟延导致工期延误并主张顺延工期的,承包人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事由成立的,应予支持。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对于工期顺延的天数,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关于顺延工期的申请及签证,结合各地疫情对工程建设造成实际影响的程度、工程停工复工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工程项目因应对疫情及因疫情防控停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应予支持。顺延的工期一般应当确定为政府在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发布关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政府批准复工之日或政府复工限制措施取消之日止。承包人主张因疫情劳动者返程迟延导致工期延误并主张顺延工期的,承包人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事由成立的,应予支持;事由不成立的,应予驳回。双方对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因疫情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

因疫情导致的损失,主要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如何分担建议先行查看合同约定,适用合同不可抗力条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1、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

一、因疫情防控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增加,适用合同不可抗力相关条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条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并执行以下具体原则:

1.因疫情防控造成工程延期复工或停工的,应合理顺延工期。

2.受疫情防控影响,工程延期复工或停工期间,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机械停滞台班、周转材料和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增加等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和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受疫情防控影响,工期延期复工或停工所发生的工程清理、修复费用增加,由发包人承担。

4.受疫情防控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复工后发包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赶工的,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赶工天数超出剩余工期10%的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明确相关人员、赶工经费、机械和安全等保障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相应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往往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对不可抗力的确认、通知、后果的承担、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后果,均明确了处理原则。在审理中,遇有不可抗力情形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费用增加,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合同有约定的严格按照合同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的管理费、人员工资、设备折旧或租金、周转材料摊销、现场材料仓储费用等损失,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不可抗力的规则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予以合理分担。


八、因本次疫情新增加的防疫费用由何方承担?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意见,疫情防控的支出,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

工程复工前疫情防控准备及复工后施工现场疫情防控的费用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人工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疫情防控方案,经发包人签证认价后,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针对合同工程涉及的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能时,上述因疫情防控新增加的费用,根据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方承担的合同惯例,参照示范合同文本载明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约定处理。


九、隔离观察的施工人员产生的误工费用由何方承担?如何计算?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工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规定,隔离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尚无明确依据。但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文件和其他地方政府部门意见,隔离期间费用可能作为防疫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隔离观察期的工人工资,目前有两种理解意见,两种意见处理方式不同。一是不可抗力期间人员损失,二是作为防疫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而参照江苏省、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台的指导意见,疫情防控的支出包括隔离观察期间工人工资,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

结合司法判例,在诸如总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没有约定人工费用单价的情况下,隔离观察期间工人工资符合市场标准的,一般据实计算。

1、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

工程复工前疫情防控准备及复工后施工现场疫情防控的费用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人工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疫情防控方案,经发包人签证认价后,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

2、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问题调整的若干指导意见》

工程复工前疫情防控准备及复工后施工现场疫情防控的费用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人工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疫情防控方案,经发包人签证认价后,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


十、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承包人能否要求调整合同价格?

对于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物流效率降低及供应链不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加强协商沟通,调整合同价格。四川省高院、山东省高院也就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审判思路,提出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审慎审查后,予以支持。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结束后、社会经济秩序完全恢复前,可能出现人工工资、资金、生产资料、物流价格的非常态上涨,可能出现物流效率较低及供应链不畅,上述因素可能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成本、收益并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当事人为此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情势变更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合同严守与合同正义的关系,严格把握,审慎认定,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获取不当利益,避免情势变更被滥用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2.审查判断情势变更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第二,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三,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第四,基于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继续维持和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3.审查和适用情势变更,应当注意正确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排除商业风险情形。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疫情引发的某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审查该特定情形的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结合合同安排、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影响程度等,在个案中进行识别。

4.审查情势变更案件,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不能依职权径行认定。在审判过程中,遇有情势变更情形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对合同进行重新协商改订。在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解除并清结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结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决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的,应当依照法〔2009〕165号文件的要求,层报省法院审核,必要时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对于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因疫情导致施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十一、建设工程复工后,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何方负担?

各地普遍认为,严禁盲目抢工期、赶进度等行为。工程复工后发包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赶工的,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相应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切实保障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严禁盲目抢工期、赶进度等行为。

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

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复工后发包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赶工的,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赶工天数超出剩余工期10%的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明确相关人员、经费、机械和安全等保障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相应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问题调整的若干指导意见》

受疫情防控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复工后发包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赶工的,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赶工天数超出剩余工期10%的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明确相关人员、赶工经费、机械和安全等保障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相应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引》

因疫情引起工期顺延,发包人要求赶工,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负担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一般应予支持。实践中,发包人可能要求承包人及时确定赶工措施方案和相关费用预算,报发包人审核,赶工措施方案和相关费用已经考虑施工降效因素的,一般不再另行计取施工降效费用。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发包人要求赶工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应发包人要求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


十二、对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如何处理?

各地法院普遍认为,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精神,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适当调整。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引》

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而不是对对方进行惩罚。疫情防控期间,各类企业普遍经营困难。对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明显具有惩罚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精神,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防止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明显失衡。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疫情防控背景下,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考量疫情因素对合同不当履行是否构成影响及影响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避免其以疫情防控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作为建设施工的对价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简单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要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以上意见和建议参考了各省市住建部门、高院/中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及审判纪要,具体操作中应当重点关注法律法规以及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及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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